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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权属约定表述:所有权和知识产权

发表:管理员  发表时间:2014-02-18 21:43:18   阅读:(12536)次  

           在进行合同评审的过程中,关于合同标的项目应用软件的权属约定经常会看到如下表述:

1.  甲乙双方共享某某项目应用软件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

2.  双方同意本项目应用软件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以及应用软件源代码归甲方所有。

3.  甲方确认与服务有关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设计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知识产权”),均应告知甲方,并且应完全由甲方所有,但甲方在履行本协议前所有的或根据适用的法律不可转让的知识产权除外。

   甚至还有如下约定:

4.双方同意本项目应用软件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以及应用软件源代码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5.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履行维护和技术服务过程中,利用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属于甲方。

6.甲方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利用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属于甲方。

7.根据本合同甲方仅获得本合同项下系统软件产品的所有权,并未获得系统软件的著作权,著作权仍归软件著作权人(在本协议中指【某】公司)。

    在以上条款中对于软件的权属约定多次用到“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并且还出现了软件“所有权”归甲方,软件“知识产权”或“著作权归”乙方的表述。那么软件的的权属到底该如何约定,软件的所有权和软件的知识产权有什么区别?带着疑问,我查阅了相关资料。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也称智力成果权、无形财产权,是主体对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知识产品)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其中,专利权、商标权合称工业产权,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密切关系。计算机软件虽然也具有某些技术特征,但其内容由数字、文字和符号体现,属于文字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性质与所有权相似,也是对无形财产的支配权。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都是支配权,但是,知识产品是通过人们的脑力活动所创造,并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非物质性产品,是无形财产。尽管知识产品要通过特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如发明体现在产品或软件中,作品依附于书籍等),但本身不占有一定的空间,无法被权利主体客观上占有。因此,所有权与知识产权有以下区别:

   (1)所有权是对有形财产的直接控制,很多情况下,占有财产是行使权利的前提。知识产权是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无形财产客观上不能占有,因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无形财产的排他性使用、收益与处分。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变动通常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即除法定和约定情况外,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占有财产的人就是所有人。无形财产不能为权利人所占有,知识产权的取得和变动一般以公告为公示方法,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或相反的证据不能成立,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申请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或注册并公告后,当事人便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成为合法的权利人。

   (3)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虽然也可以单独转让,但不能同时转让给两个以上的主体。知识产权中的使用许可权可以同时转让给多个主体。

   (4)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保护权利人对物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知识产权的核心是确认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权利人的专用权并控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无形财产。

   (5)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有形财产的实际损失,容易被察觉且损失估价有客观基础。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主要是假冒、剽窃和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仿制,侵权行为本身不易察觉,实际损失也难以进行客观评估。因此,与有形财产保护相比,无形财产保护难度更大。

   因此,在计算机软件合同中出现“本合同项下的技术成果所有权”的描述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就应该表述为知识产权,只有有形物,看得见、摸的着的东西的权属才称为所有权。前述条款中第4条本身表述相互矛盾。前半句约定归甲方所有,后半句约定归乙方所有。第4条中的应用软件的所有权其实就是其知识产权,所以这样表述矛盾,不知软件权属到底属于哪一方。第7条的表述也不正确,是因为原条款里所说的所有权就是知识产权即是包含著作权的,如果是针对第三方软件,甲方只是获得的使用权。

    我个人认为第3条的表述还是挺规范的。在此条款中出现“版权”一词,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版权和著作权的含义:

    版权和著作权是同义词,版权一词是外来语:即copyright的翻译,"版权、著作权、作者权"等;从字面上看:copy者复制也,right者权利也。1875年日本的启蒙思想家福泽渝吉翻译成"版权"传入中国;日本的法学家水野连太郎参考"作者权",将版权翻译为"著作权",1899年取代"版权",《大清著作权律》,以及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在有关的法律中沿袭了"著作权"一词。在港、澳、台地区,著作权指作品产生的权利,即作者的权利,版权指出版者的权利。而中国大陆今天所说的版权,在许多情况下是指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 在大陆,出版权和版权不是同义词,出版权是版权的一部分,比如: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版权和著作权是同义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1条)。

    在我评审的合同文本中经常会出现软件所有权的字样,虽然这样表述不规范,但是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合同条款还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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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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